田雁玲律师亲办案例
继承纠纷
来源:田雁玲律师
发布时间:2013-03-27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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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 原告李木兰。

  原告李小荣。

  被告谢镛。

  第三人滕菲。

  一、案情

  谢和庚与杜璇系夫妻关系,双方生有一子,即被告谢镛,后谢和庚与杜璇离婚。谢和庚与第二任妻子王莹无子女,王莹于1974年死亡。1975年谢和庚之姐谢振群从外地来到北京与谢和庚共同居住,并照料谢和庚的起居生活,谢镛则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居住生活。1999年谢和庚与滕菲相识,同年6月24日谢和庚与滕菲在大兴县公证处办理了(1999)大证字第0173号收养公证,谢和庚收养滕菲为养女,同日谢和庚又在大兴县公证处办理了(1999)0172号遗嘱公证,谢和庚表示在其去世后将与王莹共同所有的精神的(无形财产)和物质的(有形财产)全部遗留给养女滕菲,全权由滕菲处理和解决。2002年谢和庚以成本价购买了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-211号(建筑面积66平方米)及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1-113号(建筑面积50.48平方米)房产,2003年12月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,产权登记在谢和庚名下。2005年11月1日,谢和庚死亡。2005年12月14日,谢振群死亡,谢振群之女为李木兰、李小荣。

  2006年7月31日,滕菲在北京市大兴区公证处办理了(2006)大证字第1094号继承公证,谢和庚生前所有的房屋(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-211号及1-113号)由其养女滕菲继承。滕菲依据该公证书于2006年8月8日,将谢和庚位于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-211号及1-113号房屋产权变更在其本人名下。

  2006年12月12日,谢镛等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,要求撤销上述被更名为滕菲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,北京市人民政府以(2006)大证字第1094号公证书明确了滕菲为争议房产的唯一继承人,房产权属来源清楚,决定维持为滕菲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。

  原告李木兰、李小荣认为,谢振群照顾弟弟谢和庚的生活长达25年,对其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,其行为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互帮互助的美德。根据继承法的规定,谢振群有权取得谢和庚的主要遗产。由于她已在2005年12月去世,她所享有的权益依法由其两个女儿李木兰、李小荣继承。另,1991年李小荣的儿子大学毕业后,谢和庚把李小荣之子留在身边,照顾他的生活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原告继承取得谢和庚的部分遗产,即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-211号房屋的产权。

  被告谢镛主张原告所称的其有权取得谢和庚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,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配偶、父母、子女,现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谢镛,谢振群是第二顺序继承人,依法不应继承。且本案诉争房屋2-211号产权登记在滕菲名下。

  二、审理结果

 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,谢镛作为被继承人谢和庚之子,一直在广西南宁市居住,客观上无法照顾谢和庚的日常起居生活,谢振群并非谢和庚第一顺序继承人,但自1975年起长期对谢和庚提供了劳务上的扶助以及精神上的慰藉,依据我国继承法第14条之规定,应当认定谢振群是继承人以外可以分给适当遗产之人,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,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诉讼。但谢振群之女李木兰、李小荣现主张继承取得西城区阜外北四巷南北楼院南楼2-211号房屋的产权,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,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,本院不予支持。故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130条之规定判决:驳回原告李木兰、李小荣之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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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田雁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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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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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主办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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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1401*********73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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